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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醫療與藥品廣告法規

多數醫療廣告的問題不在成效,而在它一開始就不該上線。以下每一條都附條文出處,能自行回去核對。

快速解答

台灣的醫療與藥品廣告同時受三套規範拘束:藥事法(事前核准、非藥物不得宣稱醫療效能、禁止以採訪報導或他人名義保證效能)、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不實或引人錯誤的表示,含無證據的最高級用語)與消費者保護法第 22 條(廣告內容成為契約義務)。

核心原則是:能不能講,取決於有沒有核准與有沒有證據,而不是講得多小心。

關於本頁的資料來源與限制:下列規則整理自本站維護的法規資料庫(our TFDA rules dataset,2026-07-31 覆核),該資料庫的每一條都記錄了自己的出處與查證狀態。

藥事法、公平交易法與消費者保護法的條文均已直接查閱全國法規資料庫 (opens in a new tab)原文。其中僅有一項(衛福部食藥署關於適應症外使用的行政見解)未能在公開網址取得原始函文,該處已在文中明白標示。本頁為一般性說明,非法律意見。

誰在管,管到什麼

先釐清範圍:本頁整理的是台灣醫療與藥品廣告法規的實務重點。藥品、醫療器材與健康食品的宣稱,歸藥事法與食品相關法規管;

診所與醫院的廣告則是醫療法廣告的範圍,由衛福部與地方衛生局依《醫療法》第 84 至 87 條執行——例如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這也是一般說的醫療法廣告限制。

醫療廣告法規的核心,是誰可以刊登、可以說什麼、不能用什麼方式招徠。

醫美廣告法規

醫美廣告法規是其中最常被檢舉的一塊:療效保證、前後對比照、優惠招徠與誇大用語,都屬醫療法廣告規範下的高風險項目;醫美診所也要注意,醫美廣告法規同樣適用在社群與網紅合作貼文。

做醫美或牙醫診所的行銷時,我們把醫療廣告法規當作審稿清單,而不是事後補救。台灣醫療與藥品廣告法規的條文會更新,實際個案仍應以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為準;醫美廣告法規的細節,請見下方六個常見踩雷處。

  •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TFDA)與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審查與核准藥物廣告,並處理違規刊播。
  •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公平交易法處理不實或引人錯誤的廣告表示,不限於醫療類。
  • 消費者保護法的主管機關與法院——廣告內容與實際提供不符時,處理的是契約義務層面的責任。

三套規範會同時適用同一則廣告。一則醫美廣告可能藥事法上沒問題(沒有宣稱醫療效能),卻仍因為一句「效果第一」而落入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或因為一句「保證滿意」而在消費者保護法第 22 條下變成必須履行的承諾。

六個實務上最常踩到的地方

1. 沒有事前核准就刊播

藥事法第 66 條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前,應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核准文件後方得刊播;刊播時也不得變更原核准的內容。

這是程序問題,不是文案問題——寫得再保守,未經核准仍然是違規。

2. 非藥物宣稱醫療效能

藥事法第 69 條禁止非藥物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保健食品、化妝品或一般器材聲稱「治療」、「治癒」某疾病,就是宣傳沒有登記基礎的醫療效能。

依前述法規資料庫自條文查得的罰則級距,第 69 條屬該法最高罰則區間:新臺幣 60 萬元至 2,500 萬元,並得沒入銷毀該廣告之產品。這是本篇裡風險最高的一項。

3. 適應症外(off-label)的宣傳

把療程或藥品宣傳於核准適應症以外的用途,衛福部食藥署已表示不予允許(函文編號 1101460212,2021-12-24);台中地方法院亦曾就同一類型維持新臺幣 20 萬元的罰鍰,並以藥事法第 68 條「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的概括條款作為依據。

誠實說明限制:這份函文本身,在建立本站法規資料庫時未能在食藥署的公開網址找到穩定連結,該項行政見解是透過一份引述該函文編號與該法院案件的法律實務指南取得,並與藥事法第 68 條的條文原文交叉比對;第 68 條本身已直接查證。

若要據以決策,建議直接向主管機關確認函文現行效力。

4. 見證、採訪與報導式廣告

藥事法第 68 條禁止藥商以採訪、報導或利用他人名義保證其效能的方式宣傳;第 70 條並將以採訪、報導或其他不正當方式暗示醫療效能者,直接視為藥物廣告,因此同樣需要事前核准。

把廣告寫成新聞或素人心得,並不會讓它離開廣告的管制範圍——只會讓它變成一則未經核准的廣告。

5. 無證據的最高級用語

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禁止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公平交易委員會的處理原則把未具客觀證據的最高級用語(「第一」、「冠軍」、「最大」)列為典型違法類型。

更多細節:六個實務上最常踩到的地方

同一條原則也把「未有科學或實驗依據卻主張特定(通常是醫療)效果」單獨列為典型違法類型——即絕對化、保證式的成效宣稱。

6. 廣告承諾變成契約義務

消費者保護法第 22 條要求企業經營者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締約後,廣告裡的具體承諾就是必須履行的義務。如果成效取決於個別狀況,把這件事寫清楚,比事後解釋便宜得多。

合規的廣告實際上長什麼樣

  • 只宣傳已核准的適應症;想加上其他效益,那個宣稱本身要先取得核准,不能非正式地附加在既有廣告上。
  • 非藥物產品不指名疾病——描述一般保養或外觀上的效果,不寫「治療某疾病」。
  • 以療程內容、流程與醫師資格承載說服力,取代見證與前後對比。
  • 成效敘述以可提出的證據為界;沒有證據就不寫,不用最高級用語補強。
  • 行動呼籲用「預約諮詢」、「安排評估」,而不是把醫療決定寫成限時衝動購買。
  • 只承諾能在契約上履行的事;取決於個別狀況的部分,明白寫出來。

把合規當成定位,而不只是限制

這是多數業主會漏掉的一段:在醫療與醫美領域勝出的並不是聲量最大的一方,而是看起來最可信、最專業、最安全的一方——因為那正是一個要把臉或身體交給別人處理的人在找的東西。

遵守規範的廣告會自動傳遞這個訊號。反過來,把診所當電商操作的低價代理商,結果通常是廣告被退、或讓診所承擔本來不需要承擔的法規風險。

這與本站在馬來西亞市場的實測一致:合規與法規類內容的點擊率,是商業服務頁的數十倍。原因不複雜——這類內容在別人含糊其詞的地方寫清楚,而寫清楚需要真的去查條文。

要點:先確認「這則廣告需不需要事前核准」與「這個宣稱有沒有證據」,再開始寫文案。藥事法管的是核准與醫療效能,公平交易法管的是表示是否不實或引人錯誤,消費者保護法管的是承諾是否必須履行——三套同時適用。

自我檢查

本站提供一個免費的台灣廣告文案自我檢查工具,把上述規則寫成可執行的檢查項目:台灣醫療廣告合規自我檢查。它不是法律意見,也不會取代主管機關的核准程序——它的用途是在送審或上線之前,先把最常見的違規模式找出來。

香港市場的對應工具是香港醫療廣告自我檢查,規則見香港醫療廣告與 PDPO 規則。

免責聲明

本頁為一般性說明,整理自公開條文與主管機關文件,並非法律意見,亦不構成個案建議。條文與行政見解會更新;本頁所依據的法規資料庫最近一次覆核日期為 2026-07-31。實際個案應諮詢台灣的法律專業人士,或直接向衛生主管機關與公平交易委員會確認。

先做文案合規檢查。

開啟自我檢查工具

常見問題

常見問題

台灣的藥品與醫療器材廣告需要事前核准嗎?

需要。藥事法第 66 條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前應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得核准文件後方得刊播,且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

第 70 條進一步規定,以採訪、報導或其他不正當方式暗示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把廣告包裝成報導不會讓它脫離管制。

非藥品的保健食品或化妝品可以說「治療」嗎?

不可以。藥事法第 69 條禁止非藥物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依自條文查得的罰則級距,第 69 條屬該法最高罰則區間(新臺幣 60 萬至 2,500 萬元),並得沒入銷毀該廣告之產品。改以一般保養或外觀效果描述,且不指名疾病。

見證式廣告與素人分享有什麼風險?

藥事法第 68 條禁止以採訪、報導或利用他人名義保證效能的方式宣傳;第 70 條並將暗示醫療效能的採訪或報導視為藥物廣告,因此同樣需要事前核准。替代做法是直接說明療程內容與醫師資格,讓廣告以廣告的形式呈現。

廣告寫的內容會變成契約責任嗎?

會。消費者保護法第 22 條要求企業經營者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廣告裡的具體承諾在締約後就是必須履行的義務。若成效取決於個別狀況,應明白寫出,而不是寫成無條件保證。

「第一」、「最有效」這類用語可以用嗎?

除非握有可提出的客觀證據,否則不建議。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禁止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公平交易委員會的處理原則明確把未具客觀證據的最高級用語列為典型違法類型。

這篇內容可以當作法律意見使用嗎?

不可以。本頁為一般性說明,非法律意見,也不構成個案建議。條文與行政見解會更新,實際個案應諮詢台灣的法律專業人士或直接向主管機關確認。每一項規則都附上出處,正是為了讓讀者能自行回到原始條文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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